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尚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告訴人顏欣芸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告訴人李靜如血親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告訴人顏欣芸、李靜如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
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2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即以殺害告訴
人顏欣芸之母即李靜如等語恐嚇告訴人顏欣芸,俟告訴人李靜如、王淑貞到場,更出手傷害其等,並致其等受有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恐嚇及傷害之手段及所造成之身心受創及傷害輕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衡酌被告3次犯行中傷害罪部分犯罪類型相似、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6號被 告 呂尚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尚與顏欣芸係配偶,李靜如與顏欣芸為母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呂尚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因與顏欣芸發生爭執,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顏欣芸恫稱「誰來都一樣,信不信你媽來我把她殺了」等語,致顏欣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靜如及其友人王淑貞前往上址,與呂尚發生口角,呂尚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王淑貞,致王淑貞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李靜如前來勸架時,呂尚亦明知以手推開他人,易使他人跌倒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李靜如推開,致李靜如受有手肘撕裂傷、腰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顏欣芸、王淑貞及李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欣芸、李靜如、王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王淑貞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靜如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2罪)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拉扯告訴人李靜如頭髮,使其撞擊牆壁,又踢踹、持磚塊丟擲告訴人李靜如,及持磚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王淑貞、掐住告訴人王淑貞頸部、拉扯其頭髮使其撞擊牆壁等行為,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告訴人李靜如、王淑貞經傳喚未到庭,自難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