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秀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自動儲值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不法利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計價值新臺幣581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於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則甚為低微,被告復自陳已將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本件信用卡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5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防大學(下稱國防大學)之清潔人員,其於民國114年9月27日上午11時49分許前某日,在國防大學校內車道旁之水溝內,見A03所有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嗣A04於同年9月27日上午某時,持本案信用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曜駿門市,請店員協助查詢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餘額後,發現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約80元,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在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於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之機制(即自動加值),以冒用上開信用卡,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500元至前開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之不正方法,當場為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支付商品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持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消費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金額,以此方式獲得無須支付商品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A03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悠遊卡乃悠遊卡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將金錢價值儲存於卡片中,而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在受悠遊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金額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中(即自動加值),該等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於自動進行悠遊卡加值時,並非透過自然人之行為儲值金錢價值至悠遊卡中,惟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信用卡僅授權持卡人本人親自使用,不得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從而行為人若有冒用他人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而經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本案信用卡,經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500元至前開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之不正方法,為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消費,並持續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持本案信用卡以扣減電子錢包內金額方式進行小額消費,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4年9月27日上午11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曜駿門市 165元 2 114年9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曜駿門市 60元 3 114年9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曜駿門市 100元 4 114年9月30日上午5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餐廳 34元 5 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餐廳 65元 6 114年10月1日上午5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餐廳 34元 7 114年10月1日上午1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防大學率真校區餐廳 65元 8 114年10月3日下午4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曜駿門市 58元 總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5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