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德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德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按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且不得僅因原審於製作判決書時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
詹德光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寒夜歌唱協會,因收取鐘點費與服務員陳英蓮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及腳攻擊陳英蓮之頭、胸部及手臂,致陳英蓮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前臂挫傷及左側性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德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受傷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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