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雄
葉昕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昕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蘇暄淇提出之損失費用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為達免除停車費之目的,方將本案偽造車牌放置於本案車輛前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將偽造車牌放置
在本案車輛前使用,復徒手扳起閘門,以此詐術使被告陳政雄規避停車費用之繳納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表示有與告訴人之和解意願,惟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有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損失費用清單在卷可考(偵緝卷第69頁第71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使該偽造車牌之時間長短、所詐得之利益、素行,暨其等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陳政雄為獲得毋庸清償本案車輛停車費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昕炯就此部分財產上利益受有分配,可認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政雄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之偽造車牌AUE-7339號1面,固係被告葉昕炯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車牌未據扣案,業經被告葉昕炯丟棄(114年度偵字第33817號卷第107頁反面),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22號被 告 陳政雄
葉昕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政雄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3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駛入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龜山民安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且明知本案停車場係以車牌辨識方式偵測車輛停車時間,並核算停車費用,詎其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債務,與葉昕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4日16時4分許,由陳政雄將葉昕炯於蝦皮網站上所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放置於本案車輛前,復徒手扳起閘門,而由葉昕炯駕駛本案車輛離場,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免於繳納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640元之利益。嗣經蘇暄淇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暄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雄與葉昕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暄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雄、葉昕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6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