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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畇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理由: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案發後告訴人A03左手手掌之照片(偵卷第17至19頁),可見被告A04於案發時朝向告訴人丟擲物品,而告訴人左手手掌亦有明顯傷口,足認被告朝向告訴人丟擲物品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恣意朝告訴人扔擲物品,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8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斯朵利髮廊消費時,因細故與髮廊店長A03發生糾紛,A04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陳列之髮品及LINEPAY掃描板等物砸向A03,致A03左手手掌受有撕裂傷。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