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穎(原名劉士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梅高路838前」之記載,更正為「梅高路838號前」。
㈡證據欄「證人即被害人王昱文及證人謝新正於警詢之證述」
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王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新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本案自用小貨車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駕駛上路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舉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及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本案自用小貨車業經警方查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昱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本案自用小貨車1輛,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王昱文具領,已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失竊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係車主王昱文於民國114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來來停車場遭竊,已發還),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4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搭乘由謝新正(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警偵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再由A03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A03駕駛本案車輛,於11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838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昱文及證人謝新正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而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失竊車輛為被告所竊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