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志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蜜桃3袋(扣除已發還之水蜜桃1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A03雖辯稱其認為本案水蜜桃3袋是店家丟棄之物故而將之拿取等語,惟水蜜桃相較一般水果而言價值較高,即便店家已打烊歇業,該水果仍放置於店前塑膠籃內,並非以垃圾袋打包,不符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無主物或棄置物之外觀態樣,況被告亦自承係為食用而拿取,亦見其知悉該等水果仍可食用而具經濟價值,自難認其當時有誤信為遭人丟棄之物之情形,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獲取財物管道,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放
置於店前之水蜜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其於本案案發時間之同日晚間亦有涉嫌竊取他人米袋之行為而經起訴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16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非佳,於偵查中復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併考量其行竊手段(徒手竊取)、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300元),暨衡酌其自陳係聽障重聽人士、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現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水蜜桃3袋,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15顆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水蜜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上揭已發還告訴人部分,因已發霉而難以再作為商品販售而失其經濟價值,故仍應宣告沒收、追徵等旨,固非無見,惟與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係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非就被害人民事上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之本旨核不相符,故此部分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74號被 告 A03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晚間10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粗魯人水果行前,見張惠婷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之水蜜桃3袋,放置在店門口前貨架內,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水蜜桃3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惠婷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水蜜桃3袋為其犯罪所得,雖其中水蜜桃15顆,於案發後經過約13日,於114年8月13日發還告訴人,但均已發霉,自難再作為商品販售而失其經濟價值,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