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工畢業學歷、退休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水泥攪拌機1組、噴燈1個及瓦斯罐1罐,俱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林巧蓉,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63號被 告 劉金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擅自進入林巧蓉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尚在施工之頂樓,徒手竊取水泥攪拌機1組、噴燈1個、瓦斯罐1罐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巧蓉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器具(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巧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