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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英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韓惠敏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速偵字第7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扣案鑰匙1把,擅自發動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扣案鑰匙1把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57號被 告 A03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9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韓惠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本案機車而竊取之。嗣警方於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苑平街口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惠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本案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