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培安素香草減甜(237ml)1瓶、亞培安素草莓減甜(237ml)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午1時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鄭郁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亞培安素香草減甜(237ml)、亞培安素草莓減甜(237ml)各1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