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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兆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竊盜,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科刑:

(一)被告A03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於本案發生之前(除前揭累犯外)即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仍又犯下本罪,自不宜輕縱,惟認其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健保卡,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健保卡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又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黑色OPPO手機(附藍黑色保護套)1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7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A03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車站之後站廁所外,見鄭振源所有、放置在手推車內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手機1支(裝有手機保護套,夾層內含健保卡1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振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振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