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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梁左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梁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梁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政治理念與告訴人

簡伊翎相悖,遂持破玻璃破壞告訴人懸掛之掛議員參選人布條,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破玻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77號被 告 朱梁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梁左飲酒後,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凌晨6時32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255巷口,因政治理念不同,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破玻璃,將簡伊翎所掛議員參選人布條割裂,而降低該布條之美觀與宣傳效果,足以生損害於簡伊翎。

二、案經簡伊翎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梁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伊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及監視器檔案翻拍9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梁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