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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邱奕嘉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劉欣怡,故不諭知沒收。至於手機內原有SIM卡,業經被告丟棄,再考量SIM卡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易於申請補發,其沒收及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09號被 告 邱奕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圖書館2樓,趁劉欣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桌上之OPPO Reno7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像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侵占罪嫌,因侵占行為以事前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本件被告事前本未對告訴人之手機有何持有支配關係,所認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