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人來人往之百貨公司賣場,於賣場內身體前後左右移動落腳時應注意腳下狀況避免踩踏他人而致他人受傷,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右側足部受有挫傷,所為應予非難,且依告訴人書狀所述,被告於案發當下,未能適時表達關懷亦拒絕提供聯絡方式以備日後有需,迨告訴人向公司客服人員反應腳下傷勢,始獲客服人員軟心照料,惟告訴人仍不出來面對,直至告訴人憤而報警,始再出現百貨公司一節,顯消極逃避過錯,惟至本院審理時方一改先前,除坦承犯行外,並一再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可,奈何為時已晚,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須被告民事賠償,但要追究被告刑責,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中低收入老人之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處事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6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3571樓之「FAIR LADY」專櫃區內,進行週年慶巡櫃業務,見客人經過而倒退讓行之際,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踩踏A01之右腳1下,A01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之指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示意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