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少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徒手拉扯告訴人、以手指戳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右眼鈍傷等傷害,顯乏對告訴人身體之尊重;參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5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搭乘劉家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A03因後座冷氣問題與劉家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車內徒手拉扯劉家昌手臂並以手指戳向劉家昌眼睛,使劉家昌受有右前臂挫傷、右眼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影像與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其出言稱:「操你娘的雞巴」、「你媽的」、「操你媽的司機」等語,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影像與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惟該不雅言詞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車內冷氣問題爭執不下時脫口而出,應屬被告一時氣憤之情緒性用語,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是依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對被告相繩。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仍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