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勝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放置於店外之花盆,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又被告否認犯行,且前曾犯竊盜、傷害等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素行不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參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保護個人隱私,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06號被 告 A03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總煎青埔民權店前,徒手竊取黃炳蒼放置在其店門口魚缸旁之花盆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黃炳蒼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花盆(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花盆,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花盆髒髒舊舊,不是盆栽,故我以為是他人不要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被害人黃炳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又觀諸現場照片,縱認上開花盆外觀略顯陳舊,然花盆內尚鋪滿土壤,亦無明顯破損之情形,且放置位置旁亦有魚缸、枝葉尚茂密之盆栽等物,而非棄置在垃圾堆等廢棄物旁,尚無使他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花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