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ANG(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D號房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HANG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NGUYEN VAN THA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合法來臺,
明知應依法申請入境,竟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制度產生危害,且在臺期間遭緝獲施用毒品犯行,更有礙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在我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非法進入我國,且非法在臺期間更有施用毒品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有鼓勵非法入境及繼續危害我國治安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44號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G係越南籍人士,知悉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竟為求在我國境內非法工作賺取報酬,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間,搭船至高雄市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5年2月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NGUYEN VAN THA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NGUYEN VAN THANG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2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