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疌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疌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P-021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疌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4年12月初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該日起至
同年12月9日因違規停車而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扣案之車
牌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P-0212」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20號被 告 林疌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疌穎明知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業經吊扣,為避免其行駛該無車牌之本案車輛至道路上遭警盤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2月初之某日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林疌穎於收貨後,即於114年12月9日某時許,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車輛前、後方牌架上,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疌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單及現場照片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