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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超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超陽企業社之負責人,當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雇主無訛,且其使沙○玲於附件附表一所示時間工作,已超過8小時,及於附件附表二所示時間工作,期間已介於晚間8時至上午6時,自均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77條之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同一聘雇目的,各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僱用沙○玲,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

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一行為,以免刑罰過苛,故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復因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均係犯同法第77條之罪,法定刑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附件附表一所犯之次數較多,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犯罪情節較重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規定,而犯同法第77條之罪論處。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僱用童工超時及於例假日工作,未顧及童工之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工作時數,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47條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1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即超陽企業社負責人明知沙○玲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受雇時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每日不得使其工作超過8小時,亦不得使其於晚間8時至上午6時間工作,竟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沙○玲工作超過8小時,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沙○玲於晚間8時至上午6時間工作,嗣因桃園市政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沙○玲之證述相符,並有沙○玲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每月班表、出勤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之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及同法第48條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7條規定之罪嫌。被告基於同一聘雇目的,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雇用沙○玲,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3所示時間,亦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47條規定使童工工作超過8小時,而犯同法第77條規定之罪嫌。惟查,附表3所列時間,沙○玲延長工時時間均在1小時以下,證人沙○玲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時候下班不會直接去打卡,會留在店內聊天,時間大約半小時到1小時等語,而卷內除沙○玲之出勤打卡紀錄外,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沙○玲於附表3所示時間係依被告指示延長工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該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47條(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罰則)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使童工工作超過8小時編號 日期(民國) 上班時間 下班時間 上班時數(小時) 1 111年12月1日 07:00 16:46 9.5 2 111年12月5日 07:02 17:39 10 3 111年12月9日 06:56 16:30 9.5 4 111年12月12日 06:59 17:15 10 5 111年12月15日 06:59 17:07 10 6 111年12月16日 06:59 18:07 11 7 111年12月22日 06:58 07:22 10 8 111年12月26日 07:27 19:12 11.5 9 111年12月30日 06:33 17:05 10 10 111年12月31日 07:07 17:13 9.5 11 112年1月1日 06:54 16:32 9.5 12 112年1月2日 06:53 17:29 10 13 112年1月6日 06:53 16:52 9.5 14 112年1月12日 06:57 17:34 10.5 15 112年1月13日 07:08 17:18 9.5 16 112年1月16日 07:14 17:00 9.5 17 112年1月19日 06:38 18:19 11 18 112年1月21日 06:51 16:42 9.5 19 112年1月24日 06:58 17:35 10.5 20 112年1月29日 06:46 17:10 10 21 112年2月1日 06:46 18:35 11.5 22 112年2月6日 06:59 16:52 9.5 23 112年2月13日 06:50 16:53 9.5 24 112年2月18日 06:51 16:57 9.5 25 112年2月23日 07:29 17:32 10 26 112年3月1日 06:26 17:20 10.5 27 112年3月3日 06:50 16:43 9.5 28 112年3月7日 07:00 17:22 10 29 112年3月9日 06:57 17:21 10 30 112年3月10日 06:55 17:08 10 31 112年3月14日 06:41 16:48 9.5 32 112年3月15日 06:55 17:43 10.5 33 112年3月16日 06:57 16:58 9.5 34 112年3月22日 06:57 17:41 10.5 35 112年3月23日 06:56 16:57 9.5 36 112年3月27日 06:53 17:14 10 37 112年3月29日 07:11 17:00 9.5 38 112年3月30日 07:00 16:40 9.5 39 112年4月1日 15:02 翌日01:10 9.5 40 112年4月9日 15:17 翌日00:06 8.5 41 112年4月17日 07:00 16:17 9附表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使童工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編號 日期(民國) 上班時間 下班時間 1 112年1月27日 14:51 23:11 2 112年4月1日 15:02 翌日01:10 3 112年4月9日 15:17 翌日00:06附表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部分編號 日期(民國) 上班時間 下班時間 上班時數(小時) 1 111年12月2日 08:30 17:14 8.5 2 111年12月10日 07:16 16:35 9 3 111年12月17日 07:23 16:10 8.5 4 111年12月27日 07:02 16:56 9 5 112年1月15日 06:35 16:23 9 6 112年1月23日 09:43 19:21 9 7 112年1月25日 07:36 16:39 8.5 8 112年2月2日 06:56 15:33 8.5 9 112年2月10日 07:06 16:30 9 10 112年2月11日 06:27 15:55 9 11 112年2月12日 06:40 15:56 8.5 12 112年2月17日 06:54 16:00 9 13 112年2月21日 07:30 16:55 9 14 112年2月25日 07:06 16:04 8.5 15 112年2月26日 07:11 16:11 8.5 16 112年3月8日 06:55 16:17 9 17 112年3月31日 07:08 16:48 9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