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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緣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遷出戶籍地後卻未依規定申報居所地,致使本

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其素行尚端,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歷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其明知其係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戶籍地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4年7月5日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龍壽市民活動中心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231403號(01)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博愛甲字第231403號(01)教育召集令及受領回執、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桃園市後備旅第一營營部暨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