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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晅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二、扣案之鵪鶉蛋63顆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3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台灣超聯物流有限公司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來自未經公告為非

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身體健康,竟未詳加查詢相關規範,逕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及防止人畜共通傳染病措施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其自陳係為供己食用之目的而輸入,然輸入之鵪鶉蛋數量非微,所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達嚴重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⑴初犯。⑸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

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從歷次筆錄與本院訊問時的

供述態度來看,應認態度誠懇,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亦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列之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緩刑要點第4點參照)。

㈣另為使被告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

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㈤另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

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下述之沒收,特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法輸入鵪鶉蛋63顆,屬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2月2日北普竹字第115100671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應可知悉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鵪鶉蛋為可傳播上述疫病之鳥綱動物產品,而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上網至「拼多多」購物平台購買來自大陸地區之鵪鶉蛋63顆(淨重0.6公斤),並委託不知情之台灣超聯物流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40T38T68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併袋號碼:0T38T685),嗣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4年8月21日防檢桃動字第1141967681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陳述書、農業部公告暨公告附件各1份、扣案物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超聯物流有限公司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扣案之鵪鶉蛋63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經行政沒入處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