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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下注總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3台 見偵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筆記型電腦 1台 見偵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投注簽單 2張 見偵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81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劉品謙(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由劉品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出租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建物與A03作為網路簽注賭博場所,並申請網際網路與A03用以網路簽注賭博,再由A03放置電腦主機3台、筆記型電腦1台、投注簽單2張在該處所,以作為網路簽注賭博之用,嗣A03透過暱稱「阿進」之男子取得「tg9088」(網址:gl.tg9088.net)、「58bv」(網址:gl.58bv.net)、「wa886」(網址:gla.wa886.net)等賭博網站之下游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於112年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下游代理商之權限經營「tg9088」(網址:gl.tg9088.net)、「58bv」(網址:gl.58bv.net)、「wa886」(網址:gla.wa886.net)等賭博網站,A03遂與登入上開各賭博網站之不特定賭客「玲」、「珍」、「英」、「三」、「青」、「青天」、「順」、「蕭」、「勾胖」、「豪」、「夢」、「銓姨大」、「銓姨」、「銓姨港」、「瓜」、「85」、「豐盛」、「金鈦金」等人對賭,簽注標的為今彩539、大樂透、六合彩及天天樂,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美國天天樂」之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倘押中,則可依簽注金額獲取本案賭博網站設定賠率之賭金(53倍),若未押中,下注賭資歸屬「阿進」與A03依比例分配獲利,A03以此方式與「阿進」共同營利。迄警方查獲為止,A03所經營「tg9088」(網址:gl.tg9088.net)、「58bv」(網址:gl.58bv.net)、「wa886」(網址:gla.wa886.net)各賭博網站下注總金額總共為78萬9,070元。嗣為警方於114年1月15日8時3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A03所有之電腦主機3台、筆記型電腦1台、投注簽單2張,始循線查獲上情,且A03迄查獲止獲利7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逸柔、高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電腦主機賭博網站登入網址頁面擷取圖片、賭客投注報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劉品謙、「阿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自112年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8時3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利用本案賭博網站聚集他人簽賭下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本案物品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