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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承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承恩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

被告收受屬贓物之機車,助長竊盜犯行,亦使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更加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證物領據所示,被告收受之贓物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黃千育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79號被 告 賴承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恩於民國114年9月1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對面之麥當勞餐廳,向友人楊智強(已歿)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爲黃千育所有、由其母吳秀玉使用、前於民國114年9月1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樓下發覺失竊;業已發還、下稱本案機車)時,業經楊智強告知本案機車電門鎖已遭挖過破壞,用自己鑰匙就可以發動騎用之情,與正常持有之機車具備防閑功能顯有不同,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3、4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陳建勲同往桃園市龍潭區工一路旁,騎乘楊智強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搭載陳建勳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賴承恩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承恩之部分供述:坦承向楊智強借用之機車時,經楊

智強告知電門鎖已遭挖過破壞,用自己鑰匙就可以發動騎用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玉、黃千育及證人陳建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楊智強所提供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確實涉有竊盜之犯行,尚難遽令被告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