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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竊盜,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紅標純米酒1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上午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大義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復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接續在上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雀威士忌1瓶,為該店店員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A03隨即將該瓶威士忌歸還,而為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美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