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湘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任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站,裸露下體,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驚嚇與厭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9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凌晨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大廳,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交通往來之公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犯意,將褲子褪去後裸露生殖器而隨意行走,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站員應韻玄、臺鐵行車室職員游朝盛發現後,報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游朝盛及應韻玄於警詢中所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