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豐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陳豐文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假借問路之名,對善意為其導航之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錯犯,惟念其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併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職業為粗工之生活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被 告 陳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文與代號AE000-H11429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昧平生,詎陳豐文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晚間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本案處所),以向A女問路為由,乘A女不及抗拒,徒手觸碰A女之臀部1次得逞。嗣由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豐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勘驗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觸摸罪嫌。
三、另告訴人雖未成年,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17歲,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