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郁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購入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車輛,自民國114年7月上旬某日至同年8月11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竟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長達約1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9至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9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ORPUA客製化車牌 專業訂做車牌」之賣家,訂購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2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A03收貨後即於114年7月上旬某日,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前、後,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居處前,駕駛前往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公司地下停車場停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臺北關函警偵辦,再經警通知A03到案說明,並於114年8月11日主動交付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為警查扣,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裴泰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2張、臺北關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