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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4月3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至79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店員即告訴人張仙麟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歸還贓物,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物品及數量 項鍊盒1盒(內有金項鍊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8,04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1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號裁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點金飾銀樓,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張仙麟管領之項鍊1盒(內有金項鍊3條,總價值新臺幣8,04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張仙麟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仙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仙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項鍊1盒(內有金項鍊3條,總價值8,0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