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DUC VU(中文名:裴德武)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欄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BUI DUC VU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罪數:
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TRAN VAN DUONG」之署押的行為,為其偽造前開文件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為脫免罪責,方冒名「TRAN VAN DUONG」,而於115年4月23日有為數次偽造署押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侵害法益同一,且實行時地密接,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當時有施用且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規避罰則,竟冒用不認識之同為越南籍移工之「TRAN VAN DUONG」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外,更導致其同鄉移工恐因此受罰,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TRAN VAN DUONG因此遭受追訴之情,均得為有利於其量刑參酌,復考量其偽造署押之數量、行為之次數等犯罪情節,以及其初為脫免自身施用、持有毒品相關責任之犯罪動機,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警詢受詢問人欄,基於個人資料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移工,居留效期起日係112年3月1日,惟居留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又於非法居留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予員警收執,非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欄位」欄所示各文書上偽造之「TRAN VAN DUONG」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1 115年4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普仁派出所第1次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偽造「TRAN VAN DUONG」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2 115年4月23日某時許 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TRAN VAN DUONG」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3 115年4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 提審法書面告知本人範例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TRAN VAN DUONG」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4 115年4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 提審法書面告知親友範例 ⑴本人不欲將上述情事告知他人確認簽章欄位:偽造「TRAN VAN DUONG」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⑵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TRAN VAN DUONG」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5 115年4月23日某時許 通譯服務意見反應表 被詢問人欄位欄位:偽造「TRAN VAN DUONG」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15號被 告 BUI DUC VU (中文姓名:裴德武,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UC VU(中文姓名:裴德武,下稱裴德武)為越南籍人士,因為其為失聯移工,於民國115年4月23日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其為免遭刑事追訴及掩飾其為失聯移工之身分以躲避查緝,竟謊報其為越南籍人士TRAN VAN DUONG,並冒用不知情之「TRAN VAN DUONG」之姓名、年籍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N VAN DUONG」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TRAN VAN DUONG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普仁派出所警員於筆錄製作完畢,查看裴德武所攜帶之證件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德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警局簽署如附件所示之文書上,TRAN VAN DUONG均為其所簽之事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TRAN VAN DUONG」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於上開屬偽造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警員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1 115年4月23日9時1分許 普仁派出所詢問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位:偽造「TRAN VAN DUONG」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2 115年4月23日某時許 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TRAN VAN DUONG」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3 115年4月23日7時10分許 提審法書面告知本人範例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TRAN VAN DUONG」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4 115年4月23日7時10分許 提審法書面告知親友範例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TRAN VAN DUONG」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5 115年4月23日某時許 通譯服務意見反應表 被詢問人欄位:偽造「TRAN VAN DUONG」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6 115年4月23日7時10分許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位:偽造「TRAN VAN DUONG」名義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7 115年4月23日7時1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位:偽造「TRAN VAN DUONG」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 8 115年4月23日7時1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位:偽造「TRAN VAN DUONG」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