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工地內之工具剪斷電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工地內之鉗子剪斷電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A04持本案工地現場內拾得之鉗子剪斷電線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堪認該鉗子質地堅硬且鋒利,具有相當破壞力,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又雖非被告攜至現場,而係自現場取用,然其危險性與自行攜帶並無二致,參以上開說明,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恐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幸因遭現場人員發覺而竊盜犯行未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竊之地點,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工地內之鉗子行竊乙情,為被告所是認,然該工具為被告現場拾得之物,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4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2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工地旁小縫鑽入桃園市○○區○○路00號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騰公司)所有之尊騰大真席建案工地,在工地內翻找物品,以工地內之工具剪斷電線,欲竊取有價值之電線等物品,惟經尊騰公司工地工程師A03察覺工地內有人侵入,乃報警究辦,A04察覺有警方到現場,未竊得物品即翻牆並駕駛ATS-0535號自小客車逃離,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尊騰公司委託A03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03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A04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未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