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盛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7時30分許」,更正為「17時1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則其於114年11月17日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韓子淇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雨傘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雖於警詢時供稱已將雨傘歸還予告訴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其所述為真,則該雨傘既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3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環東店前,因天氣突然下雨,見韓子淇將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450元)擺放於店口傘桶內無人看顧之機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嗣韓子淇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子淇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故坦承拿取雨傘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拿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韓子淇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從監視錄影檔案觀之,被告並非從全聯環東店出來,係於告訴人將傘傘放置於該店門口,進入店後,始由全聯機車走道,走到全聯店門口,拿取告訴人雨傘後離去,有監視錄影檔案在卷可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罪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