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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坦承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2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某詳許,透過蝦皮商城,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而取得手指虎1只,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復基於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14年12月31日9時30分,將前揭手指虎放入隨身包內攜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經桃園地檢署法警於安檢時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6日桃警保字第1150018773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可知上開手指虎屬列管刀械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