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浩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浩銘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呂浩銘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於竊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52號被 告 呂浩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浩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23時19分許,徒步經由車道入口,擅自進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智醫城」1樓大廳內,旋自同日23時49分許起至同日23時51分許止,翻找上址咖啡吧區餐櫃內有無儲放或陳列待售之食物,而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遍尋食物無著而不遂。嗣經餐飲事業部總監劉香蘭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劉香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浩銘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鍾明誠(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㈢告訴人劉香蘭之指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案發地點之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均未遭破壞乙節,業經告訴人是認;就被告供稱經由車道口徒步入內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越進」之舉,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件未合,無以加重竊盜罪責律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