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新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期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3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

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素行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60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林廷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屬桃園市政府依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本案土地搭設圍籬、鐵皮工廠、柏油路,嗣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30325677號裁處書裁罰:(一)處罰鍰新臺幣7萬元整;(二)停止非法使用;(三)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派員於114年4月7日前往本案土地勘查時,發現A03未恢復農地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4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40096181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1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30325677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送達證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4年4月8日桃市楊農字第1140009642號函、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地籍套繪衛星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4月10日桃農管字第1140012696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