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心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附件所示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之方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林秀珠因本案所受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與他人約定每提供1支門號得以獲得新臺幣2,000元對價,然尚未取得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9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將便於不法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聯繫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渠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為綁定門號,收受註冊通訊軟體LINE之驗證碼後,創建LINE暱稱「黃正傑」之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4年7月初,以LINE暱稱「黃正傑」對林秀珠施以假檢警之詐術,佯稱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傑,因林秀珠涉嫌假鈔案件,須提領款項後寄交予「黃正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7日至8月1日陸續提領共86萬元後,將86萬元現金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秀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對價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秀珠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後,依指示陸續交付86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警方擷取告訴人手機內與「黃正傑」之LINE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註冊資料查詢結果 ⑴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4年5月10日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於114年5月11日15時58分許,被用以申辦LINE暱稱「黃正傑」帳號之綁定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