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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祉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祉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P-822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余祉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映陞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3日前某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57分許為警

查獲止,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汽車,並指使不知情之林映陞駕駛上路以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造成監

理機關管理車籍困難,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然慮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P-8225」號車牌1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80號被 告 余祉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祉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因交通事故導致車頭及車牌毀損,為使該車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車體前方而行使之,偽以表彰本案車輛之牌照狀態仍屬有效而得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林映陞(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5年2月3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祉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映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欣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