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柒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19日19時10分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之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及前曾有圖利聚眾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四色牌7副(含已拆封2副及未拆封5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字卷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係被告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收取之抽頭金,為被告直承在案(見偵字卷第16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他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起,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透天厝(面對前龍街12號右邊)作為賭博場所,供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約定1副牌抽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副牌可玩3次以上,10副牌作為1輪,1輪共收取1500元為抽頭金,1輪結束後再重新決定座位順序,A03即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15年2月19日19時10分許,賭客宋明治、鄒永誠、葉吉山、邱議稼、張桂美、呂王玉謹、徐鄭秀琴、黃美蘭、梁家進、林崇棠、劉德源、楊美玉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13萬8100元、抽頭金2000元、賭具四色牌2副(已拆封)及四色牌5副(未拆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宋明治、鄒永誠、葉吉山、邱議稼、張桂美、呂王玉謹、徐鄭秀琴、黃美蘭、梁家進、林崇棠、劉德源、楊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警在被告身上尚扣得之1萬6150元,被告供稱:現金是伊自己的錢,其中有2000元是抽頭金,是昨天抽的等語,而本案無證據證明該1萬6150元係供犯罪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扣得之賭資,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