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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榮

張詠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A07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致A03、A04、A05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A07(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行為人於恐

嚇後,進而實施毀損之加害行為,因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2人持球棒自後方逼近作勢揮擊甲車,復將球棒投擲乙車進而砸毀乙車等舉措,客觀上固同時致告訴人A03及被害人A04、A05心生畏懼,然細繹其等所為之毀損行為與伴隨之恐嚇舉動,均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實屬一行為,且係基於不滿噪音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之恐嚇危險行為,即應為後續砸毀車輛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僅能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況毀損行為本易伴隨使被害人因物品遭毀損而心生畏怖之情形,倘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異肯認凡一切毀損行為均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顯與刑法體系解釋有違。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A

03及友人駕駛車輛所產生之聲響,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持球棒毀損告訴人A03所承租之車輛,造成告訴人A03財物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毀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4、A05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18號被 告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與A062人為朋友,A03、A04、A053人為朋友,然雙方素不相識。A07、A06於民國114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溪路1段與青埔六街口,因不滿A03、A04、A05深夜發出噪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球棒自後方逼近並作勢揮擊A05所駕駛並在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甲車駕駛座上之A05見狀心生畏懼,立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A07見已無法追擊甲車,遂將手中球棒往A03所承租、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投擲,在乙車車外之A03見狀,立即開門逃入乙車駕駛座上,斯時在乙車後座睡覺之A04因而驚醒,A07、A06遂共同持球棒,砸毀A03、A04乘坐其內之乙車,致乙車之後尾門、左後角窗、左前門之玻璃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A03、A04、A05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7、A06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乙車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A03、A04、A05等人每個禮拜凌晨都來住宅區飆車,我請A03不要飆車,A03就叫我下車,我就砸A03的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被害人A04、A0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維修之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帳號「和運租車中壢站」之對話紀錄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3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7、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恐嚇、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A07、A06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