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菖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已變更先前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轉讓愷他命香菸予鄒侑辰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及其轉讓偽藥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另由警方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就民國114年11月15日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街友人住處內,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轉讓與鄒侑辰施用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鵬路與高鵬一街口,為警臨檢盤查鄒侑辰所駕駛之車輛,並在A03處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44公克,另由警沒入銷燬),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侑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4DH-32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份(毒品編號:114DH-322號)(尿液編號:114H-32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63880號鑑定書(檢體編號:114H-323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4H-323號)、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有查獲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44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當愷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三級毒品與偽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沁賢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