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1號原 告 李律翰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游智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游智光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5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判決拘役35日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可佐。原告李律翰於同年8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