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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昱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袁昱翔於案發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林志怡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2250號

被 告 袁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昱翔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下午3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由中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實踐路9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林志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實踐路91巷由三和三街26巷往大仁三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志怡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額頭、左手、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怡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與桃園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畫面1份在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