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勝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勝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勝杰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未熟悉道路交通規則,仍漠視駕駛證照規則,貿然騎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無照駕駛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轉彎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林楷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郭勝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杰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上午7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經國路口前,欲左轉駛入經國路而自外側直行車道切入左方車道(依序為內側直行車道、機車左彎專用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林楷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直行車道直行駛至,2車旋發生碰撞,林楷智因而受有右上臂、右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郭勝杰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楷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勝杰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楷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者駕籍資料、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