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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駿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駿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箱,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40號 被 告 王駿騰 上列被告因共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騰於民國114年08月18日01時許起至同日04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阿爾法餐酒館飲用啤酒6瓶(1瓶約330ML)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於同日凌晨5時,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回家,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國際路二段219巷口,自撞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箱後,經警獲報前往,測試其呼氣酒測濃度測定值為0.42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駿騰供承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中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值單;案號977,序號A000000)0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1QG70467、D1QG70468)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