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本興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本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EMF-3227」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桃園市某處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飲用威士忌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黃本興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扣案之車牌號碼「EMF-3227」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該人出借之本案車牌,是失竊車牌云云。然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收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迄未敘明其所謂出借本案車牌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徵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法調查之幽靈抗辯,已難採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5條規定,機車號牌每車一面,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得懸掛他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是機車號牌絕非私人日常交易、流通之標的,倘遇他人交付機車號牌,應可預見該號牌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顯能由自身智識經驗預見此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積極查證之舉,足見被告在無從確認對方提供本案車牌之合法來源的情形下,仍執意收受本案車牌,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可預見本案車牌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便利,不加聞問仍收受之,此舉不僅助長贓物之流通、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徒增被害人追索失竊物之困難,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又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13年間所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警惕,猶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以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贓物之種類及價值、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所收受之贓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6390號

被 告 黃本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本興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遭竊,該車牌現已註銷,下稱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1月中旬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取得本案車牌,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騎乘使用。嗣黃本興自113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2分許間,自不詳地點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於113年12月26日晚間6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莊堯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公共危險之犯行,並供承本案車牌自某年籍不詳之人處無償取得之事實。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蔣孟穎、證人莊堯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暨監視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衡情被告雖辯稱:不知自友人取得之本案車牌是贓物等語,惟機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不論機車所有人係自行使用車輛或交付他人,或將車輛所有權讓與他人,車輛均須依規定懸掛車牌,始得行駛使用,於車輛報廢時,亦應將車牌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21條第1項訂有明文,私下流通之車牌若非偽造,則其來源亦應係由其他車輛處非法拔除而得,而有屬贓物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健全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卻任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車牌,且該人亦未與被告約定本案車牌衍生之牌照稅、罰緩等費用歸屬問題,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所取得之本案車牌為贓物一情,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間接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卷內並無本案車牌遭竊取之相關監視錄影影像畫面可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1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81008號函在卷可稽,且亦無證人目睹本案車牌遭竊過程,是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本案車牌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單憑被告持有本案車牌而為警查獲,遽認本案車牌必係被告所竊取,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