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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璿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璿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璿祐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

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之過失行為,致不慎碰撞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機車,而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誠摯反省其錯誤,並盡力彌補,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綜合上情,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不包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分10期,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59號被 告 邱璿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璿祐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昇路往領航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青昇路與青溪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適同向右側有由陳姵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姵璇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及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姵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璿祐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行至事故地點時,不慎壓到車道線,之後突然就有一輛機車自伊後方行駛過來碰撞伊車輛車尾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姵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