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RIRAK LUECHA(泰國籍;中文名:樂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ARIRAK LUECHA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ARIRAK LUECH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酌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為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工作,目前尚在工作及居留之有效許可期間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前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已如前述,且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公訴意旨認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乙節,容有過苛。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30號被 告 NARIRAK LUECH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IRAK LUECHA於民國115年1月31日下午1時至115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留地飲用高粱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31日下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31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經建一路與工業五路口,與許淡淵(並無因本案事故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115年1月30日下午8時49分許,測得NARIRAK LUECH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RIRAK LUECHA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係泰國籍人士,非我國國民,請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是類犯罪危及公眾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邇來並因此類案件造成多起傷亡,對我國社會危害甚鉅,而應嚴予非難,且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已逾我國刑法成罪下限之每公升0.25毫克之5倍有餘,顯見被告對於我國刑事司法體制之法敵對意志非低,足見若容任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將對社會有所危害,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