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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A03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堪認有悛悔之誠,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拾壹萬元 ⒈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當庭給付壹萬元,並經告訴人收受無訛。 ⒉其餘款項,被告自115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所申設之平鎮廣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4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10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中原陸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49巷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側行駛而來,雙方遂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左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韌帶破裂、右小腿、右臀、右肩挫傷等傷害。A04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距離夠遠,所以伊就直接左轉了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全部過程,有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2日桃交鑑字第114000708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A03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