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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應更正為「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民國114年7月2日,業曾犯施用毒品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嗣經本院以115年度壢交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顯具有高度危險性等節,當均知之甚明。詎仍不恪遵法令,於前案犯罪後僅約2個多月,即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54號被 告 許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昌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凱悅KTV旁巷弄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後,明知施用毒品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三街58巷口,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023號提起公訴)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彩虹菸等物(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陽性反應,濃度值逾50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