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4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行經內定二十街與內定十一街與內定十一街140巷交岔路時」更正為「行經內定二十街與內定十一街與內定十一街140巷35弄交岔路口時」、第7行至第8行「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更正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15年度偵字第12139號卷第28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因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不慎撞及左方道路直行由告訴人A03騎乘之機車,而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行車事故鑑定認被告僅係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為左方直行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030號卷第15-23頁)、傷勢之因果關係,導致A03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骨盆及尾椎骨折、四肢挫傷等傷害,見115年度偵字第12139號卷第23頁,傷勢非輕);另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4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定二十街與內定十一街與內定十一街140巷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骨盆骨折、尾椎骨折、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直行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