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N XUAN TROUNG (中文姓名:林春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3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用路人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居留期間尚在效期之內(見速偵卷第17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又其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情狀,本院認其經前開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客觀上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84號被 告 LAN XUAN TR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N XU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林春長)自民國115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N XUAN TRU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